▼目錄
選擇適合的離婚方式
一、無條件離婚
(一)兩願離婚、協議離婚
(二)調解離婚
二、有條件離婚:裁判離婚(法院判決離婚)
選擇適合的離婚方式
一、無條件離婚
(一)兩願離婚、協議離婚
民法第1049條
未成年人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
須有離婚協議書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簽名,雙方並親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 擬定離婚協議書,將權利義務問題劃清。
- 由專員協助審核離婚協議書,看是否有遺漏或不合法之事項。
- 找兩位合法離婚證人簽名作證。
- 欲離婚之當事者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
(二)調解離婚
民法第1052-1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 請求法院裁判離婚,進入訴訟程序前的強制流程。
- 調解委員介入,協助當事人達成離婚共識並決定離婚後權利義務關係。
- 法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離婚成立。
- 至戶政機關或至內政部戶政司官網辦理離婚登記。
二、有條件離婚:裁判離婚(法院判決離婚)
民法第1052條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強制調解失敗。
- 以訴狀方式向法院表達訴求,並開庭言詞辯論(可委任律師)。
- 法官根據訴狀、陳報之證據、雙方在庭上所言決定結果。
- 收到判決書,對結果不滿可在期間內提出上訴。
因離婚所衍生之錢的問題
一、離婚贍養費計算
民法第1057條
-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他方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
-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057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
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結婚未滿二年。
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 - 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
民法第1057條之2
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
民法第1057條之3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民法第1057條之4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057條之5
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
- 結婚超過兩年且對婚姻有實質貢獻、沒有家暴傾向。
- 離婚後出現經濟危機、難以生活。
- 沒有再婚或死亡。
- 可在離婚協議書自行決定,也可請法院判決。
二、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
民法第 1030-1 條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法院為前向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結婚時沒有約定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
- 對婚姻生活負責、有貢獻。
三、離婚賠償
民法第1056條
-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以判決離婚之方式結束婚姻關係。
- 因為離婚而產生之損害,有形無形皆可。
四、子女扶養費
- 見「離婚後子女相關問題」
離婚後子女相關
一、未成年兒女監護權歸屬
民法第1055條
-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 子女尚未滿18歲。
- 可用離婚協議書方式來決定監護人。
- 社會福利機構認為監護人不適合可以請法院更改。
- 法院有權決定孩子的監護人。
二、離婚後孩子與前配偶的會面交往探視權
民法第1055條
-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專屬非監護人與非主要照顧者的權利,也是孩子的權利。
- 不可用離婚協議書拋棄探視權。
- 除非有證據證明前夫前妻或其家人會對孩子家暴,否則不能拒絕給對方探視孩子。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規則與方式
民法第1084條
-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6-2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9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 可用離婚協議書決定金額、支付頻率。
- 根據子女生活縣市、個人狀態決定數額。
- 不可用離婚協議書拋棄子女扶養權。
- 孩子被監護人的再婚對象收養視同斷絕與原生父母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不需再給扶養費。
- 子女滿18歲後就不用再給扶養費。
- 由未與孩子同住者支付,有監護權不代表一定可以向對方要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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