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
裁判離婚的理由-民法第1052條(民法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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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裁判離婚,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本文就針對該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來做說明。

1.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請注意:只有沒犯錯的一方可以請求裁判離婚!!!

(一)重婚

關於重婚罪,定義在刑法第237條
同時和兩個以上的人有婚姻關係,還沒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就和另一人登記結婚也包含在內。不用特別證明重婚者有和其他配偶有通姦行為,只要有重婚事實就能成立。並且,重婚者本人沒有請求離婚的權利。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簡單來講就是通姦,我國針對通姦行為原本有刑法第 239 條規範。但此條文已經在民國109年4月29日宣告停用。【延伸閱讀:通姦罪違憲,刑法第239條失去效力(釋字791)

通姦行為有三個構成要件:
①其中一方或雙方都已婚
②出於自願,和強姦罪不同(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四)
③有性器接觸行為

通姦是以行為當下是否有配偶來判別,在通姦後與配偶離婚,還是不會改變事實。縱使通姦已經除罪,受害者配偶還是可以依照民法上對於侵害配偶權的規定向配偶及外遇對象請求金錢賠償。【延伸閱讀:侵害配偶權(民法第195條第三項)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請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

①對配偶施暴
②對配偶的直系親屬施暴
③配偶的直系親屬對自己施暴
有以上三種狀況,導致兩人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困難就能訴請離婚。

不只是身體上的施暴,長期言語暴力使受害者感到精神方面的折磨也包含在內。

直系親屬除了父母祖父母以外,也包括子女
某些人可能會帶著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到現在的家庭生活,而現任配偶也沒有認養對方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對現任配偶而言,前配偶的子女並不是自己在法律上的子女,所以法條內才沒有寫明子女,而是寫「配偶的直系親屬」。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夫妻本來就有義務要共同居住在一起,對配偶也有互相照顧的責任
如果故意將配偶逐出家門,又故意一直不讓對方回家即可成立。但法條內並沒有規定這樣的狀態要持續多久,如果只是短短幾天的吵架就不太算是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這可能要讓法院依照每對夫妻的狀況來做判斷了。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即便只是預謀,也是足以構成殺人罪,因為殺人罪會處罰預備犯
對方都已經打算殺害自己了,這時候如果還要和對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那簡直是找死,還是盡快請法院裁判離婚為妙。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沒辦法治療難以治癒的疾病。
通常只限於在結婚後才染上的疾病。在婚前故意向對方隱瞞自己有不治之症,只能用同法的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作為離婚條件。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最高法院62台上845提到: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
簡單來說就是結婚後對家庭不負責完全失去聯繫三年,也不知道對方是否還活著。但如果是因為戰爭或交通因素暫時失聯,就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台上538
但如果在請求裁判離婚的過程中,突然得知對方的下落,便不屬於「生死不明」,就沒有再用這個法條來訴請離婚的必要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6判例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除了故意犯罪以外,還要經過法院判六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定讞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離婚的理由有千百種,如果出現第一項以外的狀況,在常理判斷又應該是可以作為離婚的理由,就可以用第二規定來訴請離婚。
就如同上面第一項第七、八款內所提到,對方在婚前故意隱瞞自己患有惡疾,到離婚後才被發現。這就必須依照第二項來訴請離婚。

但為了避免某些夫妻因為生活上的小爭吵就一時衝動跑到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所以法院在這方面的裁定都會特別謹慎小心,考量雙方是否真的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因為第二項沒有明確規定,必須讓法官自行衡量。所以可能會有同一個離婚理由因為被不同法官裁定,而出現不同結果的情況。

不管是用第一項的規定情況來訴請離婚,還是有其他原因基於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都應該要準備好充足的證據來證明兩人的夫妻關係已經難以維持下去了,只是口頭上表示並不能說服法官。
婚姻是人生大事,適不適合繼續當夫妻應該沒有人比當事者更清楚。被裁定駁回並不絕對代表兩人就一定能好好相處,其中一方想要離婚而找上法院,通常都是感情上已經出現裂痕了。強迫這樣的婚姻關係繼續下去往往不是最好的決定,但請求裁定離婚的理由又沒辦法證明兩人因為這樣就難以維持婚姻,法官也愛莫能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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