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能力(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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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

負擔刑事責任能力法官判刑時的重要依據之一。
刑法主要的目的是在阻止犯罪,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對無行為能力者科與重刑也失去了刑法的意義。

我國現行法目前僅依照①年齡②精神狀態③生理狀態來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

 

年齡

刑法第 18 條

  1.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2.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3.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我們常說,滿18歲就是刑法上的成年人,必須對自己所做的行為負責。這個說法就是來自刑法第18條。第18條就規定了18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還算挺容易被記住的法條

如果將法條內三項目所提及的成長階段分開來做說明,那便是:

①無行為能力人(14歲以下)
②限制行為能力人(14歲~18歲)
③完全行為能力人(18歲以上)  

法律上的年齡計算方式,請參考民法第124條的規定:

民法第 124 條

  1.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2.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雖然刑法會依照當事人的年齡來決定刑責或科刑輕重,但他們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 在當事人20歲以前所涉及的民事賠償都必須負連帶責任

 

精神狀態

刑法第 19 條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只看犯案當下的精神與心智狀態,這也是目前最有爭議的條文之一。
就連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都會產生意見分歧(尤其是第三項),更不用說社會大眾。

關於刑法第19條,請參考「【刑事責任】責任能力—精神狀態(刑法第19條)」一文,內有更詳盡的說明。

 

生理狀態

刑法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

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解釋日期】26.07.10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

雖然法條內只寫了「瘖啞人 」,但在80幾年前的司法院解釋就特別強調,這條文僅限於天生或自幼就聽不見也沒辦法說話的人。
拿美國名人海倫·凱勒來舉例,雖然她小時候因急性腦炎失明又失聰,但她還是具有說話的能力,這就不能算第20條所規定的瘖啞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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