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杰倫不滿用餐畫面被店家公開

(圖片來源:周杰倫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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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倫這陣子到了台中一家義式餐廳用餐,當時值班的女店員沒認出來。直到後來調出店內監視器畫面才發現那是周董本人。那位店員的朋友也把這件事與監視器畫面轉發到FB社團,網友們看到後直呼店員很瞎。
但這個分享監視器畫面的舉動也引發了周董的不滿,認為用監視器為客人拍照不是餐廳該有的服務,更何況是在沒經過客人同意的狀況下又將畫面公布。餐廳得知周董生氣後,連忙在FB發文道歉。表示店員只是很開心天王光臨想做紀念才發到FB,絕對沒有冒犯的意思。

先撇開法律問題,換成是你我光顧餐廳被公開監視器畫面,那心裡的感受多少也不太好吧?畢竟在大家的觀念裡,監視器畫面通常是拿來抓小偷或其他罪犯用,自己成了畫面中的主角,就算不是什麼不風光的,那感覺還是有點一言難盡

 

肖像權屬於人格法益

民法第195 條第一項(侵害人格權之財產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法務部行政函釋法律決字第1000020440 號(民國100 年10 月19日)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因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一種,應包括在內;肖像權為個人對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行為,自構成侵害行為

雖然法條內只提及「人格權」,沒特別指名「肖像權」。但其實根據行政函釋的內容。我們可以知道「肖像權」也算是「人格權」的一種。所以同樣也可以遵循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

 

沒經過同意就公布照片屬於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

  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肖像法律上屬於你我的「權利」,我們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給人拍照,甚至可以決定自己在內的相片要不要被公開。如果被公開後產生財產或名聲上的損害,受害者可以向公開照片的人請求賠償

藝人私下與朋友出遊吃飯,為了避人耳目,都會打扮得比較低調,甚至周杰倫還戴上了毛線帽(有人大熱天戴毛帽?),相較於工作時可能沒那麼起眼。加上如果正逢用餐,那吃東西的樣子如果沒有經過提醒,恐怕不太好看。
也不要說周杰倫小氣不給拍,其實大部分的藝人對於私下要求合照都會大方答應的,公布監視器畫面的行為就是不太恰當。這與不想給人拍照是兩碼子的事。

 

藝人的肖像權也是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

公眾人物的名字、相片本身就是一種財產。只要產品包裝或店家的官網上出現了藝人的照片社會大眾就會產生「這個東西是某位藝人代言」的想法,甚至後來產品如果出現法律上的爭議,代言藝人名譽也會受到影響,甚至得負賠償責任。也因為有不少案例,現在藝人在代言產品時會格外謹慎小心

有些不肖業者沒經過藝人的同意就擅自將對方照片放在產品官網上,讓消費者產生錯覺。縱使還沒有造成名譽上的傷害,但被私自拿來做營業上的使用就屬於情節重大權益侵害。藝人或經紀公司追究起來,業者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筆者也好希望可以在餐廳碰到野生周杰倫啊!
藝人也是普通人,他們有權替自己的肖像權發聲。這並不是什麼大頭症的問題,請網友們行行好,別批評周董了。另外,也希望餐廳的歉意有傳達到周董的心中,換成是筆者知道自己錯過了與周杰倫對談合照的機會,大概也會很惋惜與崩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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