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周杰倫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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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倫這陣子到了台中一家義式餐廳用餐,當時值班的女店員沒認出來。直到後來調出店內監視器畫面才發現那是周董本人。那位店員的朋友也把這件事與監視器畫面轉發到FB社團,網友們看到後直呼店員很瞎。
但這個分享監視器畫面的舉動也引發了周董的不滿,認為用監視器為客人拍照不是餐廳該有的服務,更何況是在沒經過客人同意的狀況下又將畫面公布。餐廳得知周董生氣後,連忙在FB發文道歉。表示店員只是很開心天王光臨想做紀念才發到FB,絕對沒有冒犯的意思。
先撇開法律問題,換成是你我光顧餐廳被公開監視器畫面,那心裡的感受多少也不太好吧?畢竟在大家的觀念裡,監視器畫面通常是拿來抓小偷或其他罪犯用,自己成了畫面中的主角,就算不是什麼不風光的事,那感覺還是有點一言難盡。
肖像權屬於人格法益
民法第195 條第一項(侵害人格權之財產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務部行政函釋法律決字第1000020440 號(民國100 年10 月19日)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因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一種,應包括在內;肖像權為個人對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行為,自構成侵害行為。
雖然法條內只提及「人格權」,沒特別指名「肖像權」。但其實根據行政函釋的內容。我們可以知道「肖像權」也算是「人格權」的一種。所以同樣也可以遵循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
沒經過同意就公布照片屬於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肖像在法律上屬於你我的「權利」,我們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給人拍照,甚至可以決定自己在內的相片要不要被公開。如果被公開後產生財產或名聲上的損害,受害者可以向公開照片的人請求賠償。
藝人私下與朋友出遊吃飯,為了避人耳目,都會打扮得比較低調,甚至周杰倫還戴上了毛線帽(有人大熱天戴毛帽?),相較於工作時可能沒那麼起眼。加上如果正逢用餐,那吃東西的樣子如果沒有經過提醒,恐怕不太好看。
也不要說周杰倫小氣不給拍,其實大部分的藝人對於私下要求合照都會大方答應的,公布監視器畫面的行為就是不太恰當。這與不想給人拍照是兩碼子的事。
藝人的肖像權也是財產?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
公眾人物的名字、相片本身就是一種財產。只要產品包裝或店家的官網上出現了藝人的照片,社會大眾就會產生「這個東西是某位藝人代言」的想法,甚至後來產品如果出現法律上的爭議,代言藝人的名譽也會受到影響,甚至得負賠償責任。也因為有不少案例,現在藝人在代言產品時會格外謹慎小心。
有些不肖業者沒經過藝人的同意就擅自將對方的照片放在產品或官網上,讓消費者產生錯覺。縱使還沒有造成名譽上的傷害,但被私自拿來做營業上的使用就屬於情節重大的權益侵害。藝人或經紀公司追究起來,業者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筆者也好希望可以在餐廳碰到野生周杰倫啊!
藝人也是普通人,他們有權替自己的肖像權發聲。這並不是什麼大頭症的問題,請網友們行行好,別批評周董了。另外,也希望餐廳的歉意有傳達到周董的心中,換成是筆者知道自己錯過了與周杰倫對談合照的機會,大概也會很惋惜與崩潰。
您的幸福美滿,就交給晚晴法律事務所來守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