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故總統蔣介石銅像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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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姓男子破壞了台北市陽明公園內所設的故總統蔣介石銅像,並將銅像的頭部帶走。一、二審法院均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來對郭男判處有期徒刑高院更一審卻認為,郭男無竊盜犯意,改依毀損罪處分

 

竊盜罪與毀損罪的競合

竊盜罪毀損罪是常常被一起拿來討論的問題,有些竊賊在偷竊他人財物時,可能因為收納財物的容器有密封或上鎖無法行竊,會選擇直接破壞收納容器將財物帶走。在這樣的狀況下就會同時成立了竊盜罪毀損罪

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如果判決結果竊盜罪成立了,如果毀損行為是為了竊盜,那就會被竊盜罪吸收不另外處分毀損罪的部分了。反之,如果竊盜罪告不成,受害者還是能向對方提告毀損罪

在一、二審時,法官認為郭男犯下「攜帶凶器竊盜罪」。這個罪刑是第320條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合併。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1.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取:沒經過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將物品拿走並交由自己支配。
*兇器:客觀讓讓人覺得能夠拿來危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的工具。

A將B的皮包偷走,因為覺得拉鍊構造複雜不方便拿裡面的財物,就用小刀將皮包劃開,將財物取出後便丟棄皮包。因為A有攜帶兇器(小刀),所以A的行為屬於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法條內有明確規定了一個很重要的構成要件,那就是「意圖」,也就是在行為當下一定要知道自己在做甚麼,要有「希望得到這個東西」的想法。如果只是單純不小心將別人的東西誤認為自己的而帶走,那就不算是竊盜罪了。

 

毀損罪單獨論

新聞事件中,郭男打從一開始就是想破壞銅像,帶走銅像的頭部也沒有據為己用的意思。這整件事從客觀的角度來看,會破壞故總統蔣中正銅像的人,大部分都是對故總統本身有點意見,絕對不是因為想得到銅像的某個部份。加上毀損的銅像並不如其他更常被偷竊的物品那般有價值。所以法官更一審時改判了毀損器物罪,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毀損罪同樣也是只懲罰故意犯罪,不過罰則上比加重竊盜罪輕了許多,甚至只要罰錢就沒事了。所以對郭男來說,這樣的結果更好。

 

但是不管基於甚麼原因,偷東西破壞物品都是不對的行為,即便罪責不一樣,還是要負起刑事責任
不過,對原告來說,肯定是希望以竊盜罪來定罪,一來罰則比較多,也會讓被告有個前科在。所以在提告竊盜罪時,一定要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對方有侵占或支配物品的意圖。至於被告的一方,一定是不希望被判竊盜罪,也要想辦法證明自己沒有竊盜的意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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