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客買網路遊戲儲值卡上線玩遊戲,店家就可主張合理使用嗎?

前言:

  志玲與阿賢共同創業經營「網路紅塵館」,店內設置十部電腦,提供顧客來店租用,上網進行網路遊戲。二人都知道相當受歡迎的網路遊戲「鹹蛋超人」電腦程式遊戲軟體,是發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的電腦程式著作,但是因創業初期,想節省資金,聽同業說發糕公司此款遊戲軟體的授權金很昂貴,但是發糕公司另外有出售遊戲軟體之點數儲值卡,可以提供顧客購買使用上線進行網路遊戲。

  志玲與阿賢心想:同業都這麼做應該沒有問題,就在一知半解的情形下,未與發糕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擅自將店內十台電腦主機都灌入「鹹蛋超人」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並以每小時收費二十元之方式,將已安裝「鹹蛋超人」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來店的顧客,供顧客配合使用發糕公司合法發行販售之點數儲值卡,上線進行「鹹蛋超人」網路遊戲。

  後來發糕公司得悉上情而向地檢署提起告訴,但志玲、阿賢辯稱店內之顧客均仍須向發糕公司購買發糕公司合法發行販售之點數儲值卡始得上線進行該「鹹蛋超人」網路遊戲,發糕公司仍因而受惠,前揭行為應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並沒有侵害發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真的是這樣嗎?


解析:

  本件「鹹蛋超人」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性質上屬於所謂之「電腦程式著作」,志玲及阿賢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擅自將發糕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鹹蛋超人」遊戲軟體灌入所經營的店內電腦主機,並出租予不特定人遊戲使用之行為,已經侵害發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雖然志玲、阿賢辯稱,他們的行為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但事實上,著作之利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

  •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 2著作之性質。
  •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做為判斷的標準。

  志玲與阿賢在他們所經營之「網路紅塵館」,以每一小時收費二十元之方式,將已安裝未經授權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供顧客上線進行發糕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鹹蛋超人」網路遊戲,顯然是具有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性質。

  再者,市場上大受歡迎的「鹹蛋超人」網路遊戲,屬於電腦程式著作,它的性質相較於事實性之著作類型具有高度創作性,本應給予高度之保護;又志玲與阿賢為使該遊戲軟體得以正常運作,係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之全部;且發糕公司經營之市場,為欲上線進行該「鹹蛋超人」網路遊戲之顧客群,而今志玲與阿賢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後,也是提供給欲上線進行該「鹹蛋超人」網路遊戲之顧客,他們的行為當然已嚴重影響發糕公司就該電腦程式著作之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

  所以,志玲及阿賢就本件著作而言,並不足以構成合理使用。至於想要上線進行「鹹蛋超人」網路遊戲之人均須向發糕公司購買點數,發糕公司因而受惠則係另一問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不得因此而謂志玲、阿賢未侵害發糕公司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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