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非大陸之外籍配偶離婚

國外離婚:
當事人雙方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外籍配偶提居留證或護照)、印章(簽名)。
本國人與外籍配偶離婚者,外籍配偶應附離婚同意書。
戶籍法第36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國外離婚者,書約及譯本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驗證,協議離婚經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以行為地法所規定生效之日期為離婚日期,可由單方申請離婚登記。未加註「符合行為地法」者,以離婚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應由雙方申請離婚登記。

申請人一方在國外,應出具委任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委託他方或第三人申請。經外國法院判決離婚,應持憑確定判決書(由當事人提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可單方申請離婚登記。如係外文者並翻譯為中文,經駐外單位認證或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法院驗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託書亦應經駐外使館處驗證。離婚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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