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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7年暑假,高雄有位剛考上大學的林姓男大生到文化中心練舞時,與一位打太極拳的傅姓老翁因為場地的關係發生口角衝突。林男一時憤怒推了老翁一把,導致老翁頭部受傷。雖然老翁後來不追究,但林男還是被依社維法開罰3000元。林男不甘心被開罰,特地去買了「化骨水」朝老翁潑灑,老翁傷重身亡。
雖然林男在事後表示自己沒殺人意圖,地院審理後還是依照殺人罪判處林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目前案件已經上訴到二審。而林男犯案時還沒滿20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父母必須連帶賠償235萬元的民事賠償給老翁家屬。
該說年輕人一時衝動鑄下大錯嗎?既然都叫「化骨水」了,不可能不知道這會害死人吧?如果只是單純想嚇唬,可以拿其他危險性更低的物品來替代。這也難怪法官不採信。年少輕狂,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也斷送了前程,實在很划不來。
行政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男大生在最初是與老翁發生口角衝突才推了對方一把,被依社維法開罰。那開罰的法依據是第87條第一款「加暴行於人」。「加暴行於人」的構成要件有「加暴者與加暴對象需為自然人」、「需無殺人之犯意」、「所加暴對象需非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如果缺少了其中一項構成要件,就不算是「加暴行於人」。
殺人
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傷害致死的差別:
主要是在行兇時能不能預測到被害人有死亡的可能。傷口的部位、傷痕數量、下手輕重只能拿來當作參考,不能做為區分的絕對標準。
殺人罪吸收傷害罪:
如果是基於殺人目地將對方弄傷,只會以殺人未遂處斷。而如果一開始只有傷害的意圖,後來才轉念為殺人,也會將傷害罪與殺人罪合併論處(殺人罪吸收傷害罪)。
年齡
民事賠償
民法第12條(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民法第187條第一項(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男大生在殺害老翁時毫無疑問有識別能力(都知道自己去買化骨水不可能是臨時精神病發作才殺人),必須和法定代理人(父母)一同負上賠償責任。至於無識別能力者犯罪,會讓法定代理人負全部責任。
刑事責任
刑法第18條第三項(責任能力-年齡)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雖然男大生不是法律上的成年人,但依照刑法上的規定,滿18歲就要自己負責任。所以男大生不能依照刑法上的規定來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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