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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位70幾歲陳姓老翁前陣子因闖紅燈被嘉義市警方盤查,意外發現他已經失蹤14年,並且在7年前已經被法院宣告死亡,甚至陳男的身分證都還是沒條碼的舊款式。原來他這10幾年來都以打零工維生,沒回過北部的家,也完全沒有與家人聯繫,陳男家人請警方協尋7年未果才替他聲請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的定義
民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利害關係人:在法律上有身分或財產利害關係之人,例如:配偶、繼承人、債權人。
- 失蹤:生死未卜,完全聯繫不上、找不到人,更無法證明是生或是死。
- 死亡宣告:失蹤人陷入生死不明狀態達7年(80歲以上3年、特別災難1年),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在民法上,「失蹤」二字並不單純指完全失去聯繫。如果只是單純聯絡不上,但對方還是有「足以證明還活著」的紀錄(例如:工作單位有幫忙投保勞健保、有就醫紀錄……),就不能算是失蹤人口。簡單來講,就是「連國家也沒辦法透過其他管道找到人」才能視為法律上的失蹤人口。
我們打從出生開始,就能享受法律上的權益並負擔義務。雖然有時候會覺得義務很麻煩,但那個義務有時候也能成為國家追蹤人民身心安全的重要依據。例如:三天沒去學校上課的小學生(沒有履行義務教育),班導師就會主動致電給監護人或登門拜訪,關心學生的狀況,發現異狀也能及時反應。
死亡時間推定
民法第9條規定,失蹤期屆滿(第8條規定的時間)時,法院會依照聲請為失蹤人做出死亡宣告判決,判決內確定的死亡時間就是「推定死亡時間」(第9條第一項)。那個時間通常是失蹤期滿的那天,但如果有其他更有可能死亡的日子(例如:地震發生日)存在,便不會被硬性規定(第9條第二項)。
新聞中的70歲陳男雖然已經不算年輕了,但他還未滿80歲,失蹤後七年才能做死亡宣告。由於失蹤多時,無法判定死亡宣告之人確切的死亡時間,只能依法律規定給個「法律上的死亡」時間。陳男雖然失蹤了14年,但7年前才達成法定聲請死亡宣告的日子,所以陳男在法律上的死亡時間是七年前,而非失蹤當日。
死亡宣告的聲請和撤銷
死亡宣告只有在失蹤人住所地(原則上是戶籍地)法院能夠被聲請,撤銷亦同。費用(民事方面的裁判需要付費)會優先從宣告死亡者的遺產中扣除,否則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只要有證辦法證明被宣告死亡之人還活著,法院都應該要撤銷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時的善意行為不會因為死亡宣告被撤銷就受到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一項)。至於已經被繼承的財產,繼承人應該按照當時受利益程度將遺產歸還給當事人(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二項)。
14年來完全沒和家人聯繫,甚至連身分證改版時都沒更換,也沒回家投票。筆者在這邊其實也頗納悶,陳男在打零工時,雇主從來沒向陳男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嗎?不管怎麼說,後來陳男被「復活」並與家人團聚真是太好了。
沒人喜歡面對失去至親的傷痛,只要我們人還活在世上的一天,都有我們必須負擔的權利與義務。我們沒辦法確定法律上的失蹤人口究竟是否還健在,可能有些人會認為死亡宣告是在「詛咒」失蹤人,但我們有時候也該站在社會和法律的角度思考,死亡宣告的規定背後或許是反過來在保障更多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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