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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法官解釋第777號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
關於「肇事」
刑法第185-4條一直是受到爭議的條文,民眾往往會覺得條文內所規定的「肇事」二字僅指「有犯錯的一方」,所以在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認為自己沒有違規,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甚至連車體被撞壞的地方也認賠,摸摸鼻子直接離開現場。
殊不知,「肇事」指的是「讓對方受傷的肇事者」,不論有沒有違規,只要對方受傷甚至死亡就是自己的責任,所以發生車禍的當下沒有留在現場就是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罪是公訴罪,判決確定還會吃上至少一年的牢飯。
這條文的立法初衷也是希望減少車禍的傷亡,即便是有違規的在先一方,他們的生命權還是應該受到保障。
卻沒想到這樣的法條敘述並不明確,加上意思和一般情況下所認定的不同,很容易讓平時不常接觸法律的民眾會錯意。因此,法大官認為這樣的法條違反了「明確性原則」,關於肇事的部分規定不明確,應該在解釋文公布的兩年內失效。
關於「刑責」
另外,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聽上去也是有點太過嚴格,如果是沒違規的汽車不小心與闖紅燈的機車騎士發生擦撞,機車騎士受了點皮肉傷,汽車駕駛覺得自己沒犯錯就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到來先行離開了。但因為法條就是規定發生車禍時如果有人受傷就不能離開,離開了就會被抓去關至少一年,還不能易科罰金。為了一個有錯在先的人所受的小傷而失去一年的自由,好像哪裡怪怪的?
關於這方面,大法官們也考慮到了因為這樣一點小事就要用刑罰來剝奪人民一年的自由,違反了憲法第8條和第23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權,刑度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這些違憲的部分也應該要再釋字公布兩年後失效。
可能有些人會擔心,如果肇事逃逸罪因為有立法上的漏洞而失效了,那接下來遇到問題時該怎麼辦呢?被闖紅燈或逆向行駛的車輛撞傷後只能眼睜睜看著「兇手」離開嗎?
針對這個部份,還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一項和第四項與遺棄罪的規定在牽制著,即使沒有修法或立新法來約束,還是有原本的法條可以規範「肇事逃逸」行為,還請不要太過恐慌。
即使現在這個法條還沒完全停用,但比較輕微的肇事逃逸案件還是不應該處罰過當,必須暫時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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