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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一名林姓男子,為了挽回分手的女友,用Line將她約出來碰面,並答應載她去找朋友。碰面時,林男就向她表示希望可以複合,女方看他情緒不穩定,就決定自己去找朋友,不讓林男載,沒想到林男還是將她拉回車上,想載到汽車旅館,但因為女方不斷反抗,就放棄這個想法。
林男情緒恢復穩定後,就決定繼續把女方載到住在太平區的朋友家。但女方吃了感冒藥,在路途中睡著,林男見有機可乘,還是將她帶去汽車旅館。女方驚醒後拼命反抗,林男還是繼續為所欲為。回到住處後,女方立刻到住處附近的彰化警察局報案。
因為林男後來與林女調解成立,法官最後依照強制罪判處拘役40日、強制性交罪1年8個月,緩刑3年。
這種恐怖情人怪不得女方不想要復合,夫妻都有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更何況是還沒結婚的前男女朋友呢?
很多女生在被侵犯後都會馬上跑去洗澡,想把身上的「髒東西」洗乾淨。筆者也能體諒這種想法,但其實這樣反而會讓身上受到侵犯的證據被洗掉,更難成立犯罪,所以碰到狀況的當下最好還是去報警並驗傷提告。
【本案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不讓女方下車離開是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生活中很簡單的舉動都有可能會構成犯罪,雖然不讓人下車看起來沒什麼大不了,但那其實已經妨礙到他人的行動自由。自由權一直都被憲法保障,憲法的位階又在所有法律之上,刑法為了不違憲,只好立了這樣的法規來保護人民。
不只有禁止他人下車,其他像是將人關在電梯內、不讓人離開,也都是強制罪。
乘機性交還是強制性交?
刑法第225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這兩個法條,我們可以知道,前者是「被害人不方便反抗」,而後者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意思在。
這個案件中,林男一開始看到前女友睡著,想乘人之危硬上,這時候還是「乘機性交」。沒想到在過程中把對方弄醒了,對方清醒後就有了抵抗的動作,林男還是違反對方的意願繼續侵害女子,這時候就變成「強制性交」了。
由於這是「同一個侵害動作」,後面的強制性交已經吸收了前面的乘機性交,所以只會以強制性交罪論處。
調解就算犯後態度良好?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法官在科刑時,會參考很多與刑責有關的法規。也因為林男已經與女方調解完畢,法官才會認為他知錯能改還算有悔意,給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