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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謝姓毒販在服刑期間,不滿檢方在候審時讓法警從他身上將原子筆沒收,向台北地院提出行政訴訟。檢警表示,謝男曾經有逃脫的意圖,加上近年來各地監獄都發生過受刑人用原子筆攻擊他人的事件,才會要求謝男讓警方暫時保管原子筆。
地院認為,原子筆攻擊事件都是發生在獄友之間,與地檢署和執法人員無關,加上完全沒查到任何關於謝男曾經意圖逃脫的紀錄,地檢署這樣的沒收保管行為違法,判謝男勝訴,但由於謝男無法證明自己受到怎樣的損害,北檢不需要賠償那1元的賠償金。全案仍可上訴。
筆者在這邊不禁要說,謝男真的好厲害。因為行政訴訟基本上是向國家單位提告,要告贏的機率可以說是微乎其微,沒想到他還是告贏了。雖然最後沒拿到任何賠償金,但至少可以確保以後不會再有檢警沒收他的原子筆。
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的訴訟權利
憲法第16條
*請願權 人們對於國家政策或本身權益,向政府陳述意見,請求國家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訴願權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行為,請求行政機關修正,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權利。 *訴訟權 人民於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評審判之權利。包括所有符合憲法意旨成立的法院,依法定程序為公平的審判。法院不得拒絕審判權限內的訴訟案件,也不能違反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人民。
縱使是正在監獄服刑的罪犯,他們也是人民。都應該享有訴訟的權利,謝男覺得自身權益受到侵害,可以先依法向行政機關(北檢)請求修正,而行政機關不願意修正或不認為自身犯錯,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這項大法官釋字也促曾了兩個法律條文的修法,但不只有違憲的法條。只要有任何執法人員做出對受刑人不利的行為,而且那個行為已經逾越了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都違算是反了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的規定。
任何處分都應該遵守比例原則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第7條~第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我國大法官在作比例原則的違憲審查時,通常都會引用本條文。攜帶原子筆在身上也被法官認定為是謝男的自由,加上他沒有不良紀錄(吸毒除外),監所、檢方、司法警察都不能任意沒收他的物品。簡單來說,沒收他的原子筆是多餘的行為,對他的處分與管理不會有任何幫助,已經侵害到他攜帶原子筆的權利。
就算是公務員或執法人員,也是會有不小心違法的狀況。所以當我們認為自己權益受到侵害時,不用因為對方是政府單位就忍氣吞聲,該適時反應的時候還是該站出來捍衛權利。雖然原子筆看起來沒什麼,但也許那是謝男很重要的東西也說不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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