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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的文章內我們曾經有提到,「扶養費」的產生,不外乎都是因為父母沒有充足的資產(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問有沒有工作能力)。這時候,他們可以依照第1114條與第1116條向子女們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通常都是索討扶養費)。
但如果在請求的過程中,原告(需要被扶養的長者)不幸過世了,長者的繼承人能代替他們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費嗎?
舉個簡單的例子:
60歲的A有心血管疾病,定期就診拿藥對已經無法工作的A來說是個很大的開銷。A的兒子B在多年前因車禍過世,而B的兒子C只有15歲無法負擔扶養義務,A也沒有其他家屬或兄弟姊妹,依照民法第1115條所定的扶養順序,B的妻子D應負扶養義務照料A。由於D沒有照顧A的意願,A又很需要醫藥費方面的協助,於是對A提出給付扶養費的給付之訴。
但A在判決定讞前就因病過世了,A唯一的繼承人C是否有辦法繼承這個訴訟,代替A向D索取扶養費?
開始分析這個案例前,光憑敘述,大家都知道C是D的兒子。兒子代替祖父母向母親索取扶養費……怎麼聽都覺得好像哪裡怪怪的?
而且A索取這筆錢的目的是為了拿來看病,如今A已經不在了,要來的錢也沒辦法如願讓A就診,讓C來代替A請求這筆扶養費,最終還是進到C的口袋吧?
其實在民國49年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中,就曾經提及此事,那是個電腦還不普及的年代,法官們必須親自動手撰寫判決書,在司法院網站可以找到手寫判決書的掃描檔案。筆者也在這裡附上一張截圖讓大家一起看看60年前的判決書。
【判例字號】49台上625【裁判日期】49/04/09【案由】損害賠償
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的判例的效力等同於一般法律,即便這個判例的年代有點久遠,現在的法官在審判時還是不時會引用這個判例。
我們可以從這個判例中知道,扶養請求權是「一身專屬」的權利,必須有「需要被扶養的原因」才有請求扶養的必要。死人不需要被扶養,所以請求權人過世後就沒有再請求扶養的必要了,繼承人與需要被扶養的人是不同的客體,當然也沒辦法繼承被扶養的權利。扶養義務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產生,不是繼承而來。所以繼承人沒有權利代替被繼承人請求扶養費。
但如果是A的鄰居E在A過世前代替D照顧A的生活起居,即使A過世了,E還是有權向D請求給付在A生前所付出的扶養費用。這部分的費用請求算是不當得利返還,不是扶養費的繼承。(延伸閱讀:扶養費可以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嗎?(案例))
雖然對年邁的老人氣之不顧很殘忍,但扶養費本來就是因為有人需要被扶養才會產生的額外費用。所以長者們過世後,繼承人沒有代為求償扶養費的權利。希望這篇文章可以對有類似疑問的朋友們帶來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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