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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姓男子破壞了台北市陽明公園內所設的故總統蔣介石銅像,並將銅像的頭部帶走。一、二審法院均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來對郭男判處有期徒刑,高院更一審卻認為,郭男無竊盜犯意,改依毀損罪處分。
竊盜罪與毀損罪的競合
竊盜罪跟毀損罪是常常被一起拿來討論的問題,有些竊賊在偷竊他人財物時,可能因為收納財物的容器有密封或上鎖無法行竊,會選擇直接破壞收納容器將財物帶走。在這樣的狀況下就會同時成立了竊盜罪與毀損罪。
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如果判決結果竊盜罪成立了,如果毀損行為是為了竊盜,那就會被竊盜罪吸收不另外處分毀損罪的部分了。反之,如果竊盜罪告不成,受害者還是能向對方提告毀損罪。
在一、二審時,法官認為郭男犯下「攜帶凶器竊盜罪」。這個罪刑是第320條與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合併。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取:沒經過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將物品拿走並交由自己支配。 *兇器:客觀讓讓人覺得能夠拿來危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的工具。
A將B的皮包偷走,因為覺得拉鍊構造複雜不方便拿裡面的財物,就用小刀將皮包劃開,將財物取出後便丟棄皮包。因為A有攜帶兇器(小刀),所以A的行為屬於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法條內有明確規定了一個很重要的構成要件,那就是「意圖」,也就是在行為當下一定要知道自己在做甚麼,要有「希望得到這個東西」的想法。如果只是單純不小心將別人的東西誤認為自己的而帶走,那就不算是竊盜罪了。
毀損罪單獨論
新聞事件中,郭男打從一開始就是想破壞銅像,帶走銅像的頭部也沒有據為己用的意思。這整件事從客觀的角度來看,會破壞故總統蔣中正銅像的人,大部分都是對故總統本身有點意見,絕對不是因為想得到銅像的某個部份。加上毀損的銅像並不如其他更常被偷竊的物品那般有價值。所以法官在更一審時改判了毀損器物罪,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毀損罪同樣也是只懲罰故意犯罪,不過罰則上比加重竊盜罪輕了許多,甚至只要罰錢就沒事了。所以對郭男來說,這樣的結果更好。
但是不管基於甚麼原因,偷東西和破壞物品都是不對的行為,即便罪責不一樣,還是要負起刑事責任。
不過,對原告來說,肯定是希望以竊盜罪來定罪,一來罰則比較多,也會讓被告有個前科在。所以在提告竊盜罪時,一定要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對方有侵占或支配物品的意圖。至於被告的一方,一定是不希望被判竊盜罪,也要想辦法證明自己沒有竊盜的意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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