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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是高雄人,因為考上了台北大學就向獨自住在三峽的表哥借了他家的空房間居住,好讓他可以方便上下課,不用每天往返學校和高雄的家。表哥也很熱心答應小明讓他借住到畢業為止。
就這樣,小明在表哥的家住了一年,升上了二年級後還打算照原來的約定繼續住在表哥家,但就在這時候,表哥卻突然投資失敗缺錢,因為急著需要現金周轉,不得不將房子出售,要求小明搬離。
小明是否可以主張表哥一年前已經答應讓自己借住到畢業,所以就算房子被賣掉了,新屋主必須遵守「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讓自己繼續住下去?
我們時常聽到的「買賣不破租賃」,意思是如果在東西被出售的時候,那個物品本身又被另外一個人租來使用,租賃的關係不會因為這筆買賣的發生而中止。
例如:A把車子賣給B,但車子在賣給B之前已經被C租去使用了,租賃契約還剩下兩個月。這時候B只能跟C收取最後兩個月的租金,並繼續讓C使用車子,不能因為車子易主就強迫C將車子在租賃契約結束前就還給自己。
回到案例,依照民法第464條規定我們可以知道,使用借貸就真的只是單純的「借用」,完全不需要支付任何價金,如果是需要錢的借用那就會變成租賃了。
從這裡我們就可以得知,使用借貸與租賃本質上就是不同的,我們不能因為有點類似就將「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套用在使用借貸上。
最高法院59年台上2490號民事判例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在多年前的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例中就有提到使用借貸和買賣不破租賃之間的關係,直接看判例可能會感覺很複雜,但如果我們將上面例子中的角色套入判例,並翻譯成比較口語的解釋:
即便表哥(令上訴人之前手)把房間,允許小明(被上訴人等)使用,小明(被上訴人等)不能因為表哥(令上訴人之前手),和小明(其)之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要求新屋主(現在之房地所有人、上訴人)自己還能繼續使用房間。
所以我們可以很明確知道,判例中已經明確規定了「使用借貸契約沒受到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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