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網路犯罪態樣。

淺談網路犯罪態樣。

作者 法律諮詢網

案例:

  小花在暑假後預備要升國中三年級,為了開學後可以存到一筆足夠的金錢來買中意已久的名牌服飾及超炫手機,遂決定充分運用自己的專長、架設了一個專屬網站,並在未告知班花小玉的情形下,利用網頁虛擬空間公開上小玉美美的沙龍照,謊稱是自己最近新拍的照片,藉以吸引網友與其交往;並在與網友網交一個月後,進一步明示加暗示網友:可以陪其過夜,而且一次只收成本價新台幣2000元!網友欣然赴約,雖然在發現小花的樣貌後有些失望,但仍決定與其歡宵一夜,並支付了新台幣2000元;請問小花的行為有無觸犯法律?花錢消費的網友是否有觸犯法律?


解析:

  • 1小花在未徵得班花小玉的同意下,自行將其沙龍照公開在網頁上,此行為因侵犯小玉的「肖像權」(肖像權屬於人格法益的一種),已觸犯民法第十九條〈註一〉,小玉得請求法院命小花除去此侵害,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註二〉,請求小花賠償相當金額的慰撫金;若小玉心中尚覺名譽因此受到嚴重侵害,亦得請求小花採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網或登報刊載道歉啟事等等。
  • 2未滿十八歲(實際上應是未滿十六歲)的小花利用自己架設的網站,刊登小玉美美的沙龍照,藉以吸引網友與之交往,並釋放可以與之進行性交易的訊息,小花此等行為,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註三〉,以電腦網路,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 3花錢消費的網友,因與未滿十六歲的小花進行性交易,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註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註五〉之規定,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網友亦未滿十八歲,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註六〉之規定,仍是形成觸法行為,只不過可獲得減輕刑罰或免除其刑。

注釋:

〈註一〉民法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註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註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四〉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註五〉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六〉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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