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債:債務人落跑,銀行不能向保證人討債 | |
2010.04.28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修正草案,債權人不能因債務人「跑路」,就向保證人求償,提案立委賴士葆說,此舉可讓銀行認真尋找債務人求償,避免弱勢保證人受害。 明訂禁止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 依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主債務人的住所、營業所或居住變更,導致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困難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昨初審通過將此條款刪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委呂學樟說,此條款長期遭濫用,使銀行不認真找債務人要債,卻找保證人討債,「柿子挑軟的吃」,影響保證人權利。 委員會並做出附帶決議,要求金管會應於民法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購車、購屋貸款、消費性放款、保證及其他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明訂禁止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要求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此外,委員會昨也初審通過增列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代表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賴士葆說,由於銀行往往基於風險考量,不願更換保證人,此條款可避免企業員工因當企業監察人而作保,導致要替該企業背非任職期間的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