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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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費(本頁條文為修正草案尚未通過)

【延伸閱讀: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民法親屬)


以下是贍養費相關條文:

第1057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持生活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生活陷於困難:

  • 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因照顧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 夫妻之一方,因年老、疾病、傷殘或精神耗弱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 夫妻之一方因結婚、育兒或從事家務勞動而中斷工作,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第1057條-1

依前條規定負擔贍養義務者,得依其財產收入、營業收益情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之負擔支付贍養費。



第1057條-2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對於贍養義務人顯不公平者,不發生贍養費請求權:

  • 結婚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 贍養權利人對於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者。

  • 贍養權利人因自己輕率而造成困難者。

  • 其他重大之事由。



第1057條-3

贍養費支付之數額,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程度定之。

法院應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決定贍養費之數額:

  • 雙方之財產、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況。

  • 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

  • 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 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因素。

  • 結婚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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