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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偷吃證據
我們在介紹關於自由心證的文章內有提及到,民事庭的法官會依照過往經驗來評斷配偶權受侵害的程度,並決定賠償數額。但隨著科技進步,外遇方式一直在改變,以往只能透過簡訊或書信傳情,現在還有Line、FB……等各式各樣的通訊軟體,法官也不見得每個軟體都用過,根本不知道實際的侵害程度。
打個比方:
A和B是夫妻,A在B的手機中發現B與C用Line互傳裸照與情話,氣得提告侵害配偶權要求賠償。很不巧,法官沒用過Line(筆者真的認識這樣的法官),A對法律的了解程度很有限,只跟法官說B和C用手機傳訊息調情,沒附上圖像證據。法官依照實務經驗,判了與用「文字簡訊」偷情差不多的賠償金。
傳裸照對配偶權的傷害絕對比單純文字訊息來得更大,只是法官不懂、A也不知道怎麼告,就演變成這樣的結果。
所以證據真的很重要,尤其是這種決定權完全落在法官上的侵害配偶權案件。證據當然是越多、越狗血,對受害者越有利。對一段配偶關係傷害最深的當然還是「通姦」,所以現在就算捉姦在床告不成罪,還是可以拿到民事庭向對方請求賠償。
*請注意:通姦已經在民國109年5月29日宣告除罪,但受害者還是可以向對方及配偶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詳情請參考本諮詢網的服務項目頁面。
【延伸閱讀:通姦除罪後在法律上其實對受害者更有利?(婚姻相關)】
提出對家庭不負責任之證明
民法第 1030-1 條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法院為前向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020年12月30日修法後)
修法後的條文中,指出法官在判斷是否公平時,可以參考以下六大因素:
①家務勞動
②對子女的教養照顧
③對家庭的付出
④同居與分居時間長短
⑤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⑥雙方經濟能力
有了這些審判依據,將來當事人在提起訴訟時,可以先從條文內的敘述來著手進行蒐證,法官也可以直接用這些條件來判斷是否有平均分配會不公平的狀況,更符合法律的明確性原則。
所以,這次的修法只是讓法條整體看起來更明確清楚、有說服力。早在修法前法官就會依照常理來自行判斷平均分配是否公平了,並非修法後才開始限制對婚姻無貢獻者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喔!
請求離婚賠償
民法第1056條(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
-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離婚損害:
因為判決離婚才產生的損害,和離婚原因無關。是身分法上特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只有裁判離婚中無過失的一方才能請求。
離因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
離婚如果構成侵權行為,可以向對方請求金錢上的損害賠償。這個損害賠償與民法第195條第三項的侵害配偶權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首先,侵害配偶權的求償對象是外遇配偶與外遇對象,離婚的對象只有配偶,求償對象不同。再來,配偶權被侵害的人不見得會離婚,離婚的人也不一定是因為配偶權被侵害,兩者不能畫上等號。
所以,如果是因為配偶外遇離婚的人,除了侵害配偶權的賠償,還可以另外要求離婚賠償。
您的幸福美滿,就交給晚晴法律事務所來守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