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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侵占住戶的錢,觸犯什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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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有位陳姓男子和許姓男子是高中時期的朋友,目前一起在基隆租屋居住,兩人也都有擔任過社區保全的經驗,便一起向同一家保全公司應徵工作。許男在上工第一天就向長官表示自己身體不舒服沒辦法來值班,推薦當時一起應徵的朋友陳男代班。陳男因為有類似工作經驗,所以非常快上手公司的協理便很安心將工作託付給他先行離開
沒想到許男得知陳男替住戶保管了4630元後,馬上前往社區並與陳男一起將這筆錢帶走花光。社區警衛室也整個晚上都沒人值班。日班保全發現後立刻通報長官,事情才因此曝光。兩人後來也被法官依照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5個月與6個月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15萬、18萬元。可上訴

為了4千多元被判刑,還真是不值得啊!
現在的法定薪資都已經超過4千元了,明明認真工作一個月就能拿到相對應的薪水,偏偏要搞到連工作都丟了還恐怕要吃牢飯(會偷那4千元大概也沒辦法繳罰金)。甚至大部分的保全業都會要求良民證,恐怕以後連保全業都無法做了。

【本案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有前科找不到工作,想不開輕生。

 

公務公益及業務上之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

  1.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雖然說許男當天是請假,找了朋友陳男代班,沒有業務在身。但他還是有公司員工的身分,這就足以成立業務上的侵占罪了。這項法規不限於只有當下有業務在身的員工,具有身分就應該屬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例(業務上持有為純正身分)
共犯中之林某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另外,侵占者如果包含了員工本身和其他非員工的外人一起行動。那些非員工罪犯也是因為某位共犯有業務在身材可以接觸到他人的動產,所以也成立了業務侵占罪,不會因為這樣就變成普通侵占罪

 

教唆人犯罪,連帶受罰?

刑法第29條

  1.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2.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慫恿、說服本來不打算犯罪的人犯下刑法上的罪刑,救會成立教唆犯。即便教唆者自己本身不參與犯罪行為也是如此。至於教唆犯會犯下什麼,就看當時是慫恿其他人去做什麼事了。

也許有些教唆犯在事後會感到憤憤不平,認為「我只是隨便說說,誰叫他要那麼聽話?」。這就像罵人會觸犯公然侮辱罪那般,話不能亂說

新聞事件中,許男聽到陳男替住戶保管網拍費用後就馬上出現到工作地點把錢拿走。也許陳男本來沒有犯意,是被許男影響才一起犯下業務侵占罪。所以就算這件事是陳男一人所為,許男也會有刑責
但既然許男都親自到場一起拿錢了,那便毫無疑問他是侵占罪共犯

 

業務過失不是廢除了嗎?為什麼侵占還要罰?

之前曾經提到過刑法上所有有關業務過失法規都已經被修正,這條業務侵占算是比較特殊的狀況。因為這確實是具有業務身分才起的貪念進而犯罪
大部分的民眾看到從業人員通常都會更放心把動產交給他們,仗著業務身分犯罪比一般人更過分,因此特別設了一個法規來對他們做出規範

【延伸閱讀:過失責任不再只重罰有業務在身者(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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