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本姓回復-民法第1083條(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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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終止後的姓氏

民法第1083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收養關係結束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親屬關係停止,並恢復與親生父母之間的親屬關係。因為每個人在法律上都只有一對父母,也都一定要有一對父母。所以收養關係結束後,養子女就變回原本親生子女的孩子。

 

與親生父母恢復關係

釋字第28號

本生父母得為出養子女之利益提獨立告訴?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子女和親生父母間的關係是自然形成,養父母是無血緣關係的親子關係建立。只是因為法律上不能同時擁有兩對父母,與親生父母之間的關係才會因為收養停止。收養關係消滅後,子女就再也沒有同時有兩對父母的疑慮,這時候也很自然就恢復和原來父母之間的關係,不需要特別提出訴訟。

 

養子女的子女與養父母間的關係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8150號

民法第1083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如養子於71年及74年間育有2子,於94年間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並言明2子不隨同離去收養之家,惟因當時該2子應已有意思能力,倘未經表示同意願留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祖孫關係仍應隨同消滅,並於收養關係消滅後隨同其父改姓;若業經同意,此時不妨認為例外得以繼續成立一收養孫子女關係,其與生父間權利義務停止,又此一繼續成立之收養孫子女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終止收養規定,經祖孫雙方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終止收養後,改從父姓。

如果養子女自己本身也有子女(不論親生或收養),而養子女的子女已經有意思能力,想終止收養關係也應該要詢問子女的意思,看他們是否願意隨著自己回歸本來的家庭。如果子女們不願意,那便只有身為養子的父母恢復和原本親生父母(祖父母)的關係,養子女的子女則是和父母的養父母建立養祖父母、養孫子女的親屬關係,和親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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