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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一位劉姓男子在包養網站上認識了一名自稱19歲的15歲少女,去年2月還以1萬元為酬勞一起到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最後兩人被警方查到,劉男也被依照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起訴。
劉男說自己不知道對方才15歲,因為女方的打扮看起來就像大學生,加上包養網站有限制18歲才可以註冊登錄,所以才沒想到根本未成年。少女也說自己沒跟劉男說未成年,赴約當天的裝扮看起來超過18歲。
法官認為,劉男在主觀上不知道她未成年,最後被判無罪。
沒想到原來真的存在這種包養網站,警察也很厲害可以知道少女未成年,還發現他們曾經發生過關係。雖然包養不太值得鼓勵,但那再怎麼說都是你情我願下產生的結果,因為這樣而吃上官司實在有些得不償失。
和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
第227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然與未成年人發生關係是違法的,但立法者其實也考量到14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雖然心智尚未成熟,多少也有自主判斷力。所以才不會罰得像與14歲以下孩童發生關係那樣重。
另外,刑法有個最大的特色就是「只有少數法規會懲罰過失犯」而且「會懲罰過失犯的法規一定會特別註明」。至於其他沒有特別強調故意或過失,一律都是以故意論。而且法規內的「每個構成要件都必須吻合」。
拿今天的新聞來說,雖然劉男是故意和少女發生性行為,卻因為過失沒注意到少女未滿16歲。年齡的要件因過失而不符合,所以劉男才會被法官判無罪。
包養和約砲有犯法嗎?
刑法第231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如果是單論約砲(沒有金錢往來)這個行為本身,刑法上並沒有明文禁止,加上約砲的兩人都是你情我願,原則上不太會成立犯罪,頂多受到良心和道德上的譴責。
至於性工作者(性交易),雖然在我國刑法上有明文禁止,但第231條也只會懲罰「業主」,員工本身沒有刑責。與從事性交易者有關的法規只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雖然沒有刑法上的「罪」,但不能完全保證沒有「責任」。
希望劉男可以記取這次教訓,以後不要再冒險做這種事了。也還好這次女方還算配合,有老實交代自己本身有隱瞞年齡的故意,否則調查起來劉男不見得這麼好運可以完全沒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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