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骨水命案二審改判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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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高雄高分院)認為,男大生犯後態度良好,也對老人家的死感到後悔。他當初僅是因為不滿遭到行政裁罰才決定買化骨水報復,沒有殺害老翁的意圖,精神鑑定也顯示男大生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另外,加上他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定原審量刑尚可減輕,因此改判15年。

前陣子分享過的化骨水命案筆者相信大家都還有點印像,這個案件在同年7月16日二審結果出爐了。法官決定將本來的無期徒刑改判成15年的有期徒刑。這樣的結果肯定會引起不少讀者的騷動,但既然已經分享了一審的案例,我們還是要「有使有終」。
今天大家就一起來看看法官決定減刑的原因,順道複習一下減刑事由。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犯後態度

這只能算是減刑事由中的其中一項,除了他本身有悔悟以外,法官也考量到他已經在民事賠償的部分達成和解。

刺激

因為被罰而心有不甘才拿化骨水報復對方。因為事情事發生在被裁罰後,非裁罰當場,就先不考慮義憤殺人的問題。加上男大生有精神方面疾病,較一般人更容易被激怒。

動機目的

男大生表示自己並沒有殺害對方的故意,只是單純不滿被裁罰才想給對方一點教訓。儘管如此,還是不能撇除男大生有殺人的「間接故意」。

 

沒辦法用精神疾病做為減刑的藉口

【延伸閱讀:精神狀態-刑法第19條(刑法)

刑法第19條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其實男大生是在被裁罰後才自行購買化骨水來報復,還會有「自己買兇器」和「辨認下手對像」的能力,就代表他在犯案時精神狀態是正常的,與本條文中提到的「行為時」有所不同。儘管他後來被驗出有精神方面疾病,還是不能屬於本條內減刑的對象。

 

即便後來得到了減刑,但這位男大生的殺人前科不會因此改變。我們甚至可以說他的將來都會受到很大的影響。我們任何人都一樣,不應該因為一時衝動鑄下大錯,在行動前都應該三思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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