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被高院依殺人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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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7年9月23日清晨5時左右,郭俊邑剛從好樂迪結束與朋友的聚會,明知道自己剛喝完酒卻還是執意自己開車回家。郭男連闖了五個紅燈後,撞倒3位機車騎士,隨後撞進附近民宅。其中,陳姓女騎士被撞後當場頸椎斷裂、送醫不治,另外兩位騎士也受傷
郭男酒測值達1.29毫克,不顧交通號誌,以每小時100公里的時速在市區道路行駛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後,發現郭男的駕駛宛如「恐怖攻擊」。撞倒一名騎士後還繼續行駛而釀成大禍。檢方認定郭男有殺人的「未必故意」,便決定以殺人罪起訴
郭男在庭上表示自己雖然很後悔酒後駕車,但沒有殺人的故意。並且已經和被害人與其家屬談和解了,希望法官別依照殺人罪來判刑台北地院的法官也覺得檢方無法證明郭男有「不確定殺人的故意」,便改用刑法185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8年有期徒刑
但這個案件到了高院高院法官卻有不一樣的看法,認為郭男一開始就知道自己喝了酒,儘管在撞到第一位騎士還不構成殺人罪,卻沒有停下來查看、繼續行駛,這時候就確實已經有「殺人的未必故意」了。便撤銷並改判殺人罪12年肇事逃逸1年2個月危險駕駛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的部分應執行12年6個月

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台灣的酒駕已經算罰得很重了,卻總是有這種心存僥倖的人。一定要等釀成無法挽回的過錯才後悔。早知如此,何必當初?

 

酒駕撞死人

刑法第185-3條(危態駕駛罪)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是最常被用來懲罰酒駕的條文,但我們其實可以很清楚知道,不管是酒駕毒駕,都可以用這個條文論罪。其實地院法官的判決也沒有錯,郭男確實是因為喝酒開車撞死人。只是高院法官基於其他考量才決定撤銷地院的判決結果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1.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肇事逃逸

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肇事逃逸罪已經在民國108年5月31日宣告違憲,有關於肇事逃逸的違憲原因與廢除後相關規定,請參考【肇事逃逸罪規定違憲(釋字777)】一文。筆者有做更詳細的說明

 

危險駕駛

酒駕致死來自同一個條文刑法第185-3條),殺人罪雖然已經得很重了,但無法吸收危險駕駛罪,必須個別論處。所以郭男才會被另外判了6個月的有期徒刑

 

法官們在今天(6月24日)已經用判決來告訴大家,酒駕肇逃是可以用殺人罪處斷的。希望這個事件可以給投機份子們作為警惕,事前的預防還是比事後懲罰來得更重要。酒駕殺人也許只是關個12年,死者卻再也回不來了。還請大家記得,不要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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