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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民法第1055條(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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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出世後,父母很自然就成了孩子的監護人,必須養育到他們滿20歲(修法後為18歲)止。但如果基於某些特殊原因父母的其中一方或雙方不方便或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時,孩子還是要有人負責照料到成年。這時候,就必須站在孩子的立場考量,為他們挑選適合共同生活的監護人

民法第1055條內就對此做了規定,雖然這條文看似只適用於離婚夫妻,但其實所有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相關的問題都能類推適用。所以,不管是「夫妻離婚」、「未婚懷孕」、「父母都不適任」都適用這項法條。

民法第1055條(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父母自行協議或協議不成

第一項: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孩子畢竟是父母所生,能讓父母決定孩子交給誰照顧當然再好不過。但既然都要離婚了,要讓自己的骨肉交給「怨偶」來照料,心中難免會感到不放心,甚至會有疙瘩。
甚至有些父母在離婚時,會將子女做為「肉票」,作為傷害對方的工具。也不考慮自己是否真的養得起,先搶再說,搶贏了就能讓孩子成為對方心中的痛。在這種互不相讓的狀況下根本不會產生結果。這時候就能讓法院站在客觀的角度,替孩子選擇適合的監護人

當然,如果雙方都沒意見。可以選擇一起擔任孩子的監護人

父母選出來的監護人不適合子女

第二項: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縱使父母已經替孩子決定好監護人,但那樣的結果只是「父母認為對孩子好」,並不是真的適合孩子。即便違背父母的本意,法院還是有權利介入,將監護權改判給另一方。

目前的監護人不適任

第三項: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如果目前的監護人對子女不盡責,甚至做出傷害孩子的事。法院可以將監護權改判給沒監護權的一方。這項請求權,子女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

監護權行使方式可以由法院決定

第四項: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監護方式原則上是讓監護人自行決定,但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介入,幫忙子女決定出對他們有利的監護方法。

探視權

第五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即便父母離異,在血脈上他們依舊是孩子的父母。不能因為父母離婚就讓孩子失去來自爸爸(或媽媽)的愛。即便大人覺得沒關係,但這樣的生長環境對孩子來說不見得是好事。所以,就算監護權只屬於其中一方,還是要讓對方定期和孩子接觸。這不只是對方的權利,也是孩子的權利

*請注意:通姦已經在民國109年5月29日宣告除罪,但受害者還是可以向對方及配偶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詳情請參考本諮詢網的服務項目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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