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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31條(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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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1條(共同財產之意義)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民法第 1031-1 條(特有財產)

  1.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2.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從字面上的意思來看,就是夫妻的財產(包括債務)全部加在一起,夫妻一起擁有,使用共同財產前也要經過對方的同意不分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共同財產制是在台灣的已婚夫妻中,最少人選用的財產

 

共有財產制之下產生的債務問題

民法第1034條(就共同財產附清償責任之債務)

夫或妻結婚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清償責任

法條可能不太好懂,筆者舉個簡單的例子:
A和B是夫妻,婚後採約定財產制,兩人的共同財產為100萬元。A和B也各自擁有50萬的特有財產。A投資失敗將屬於自己的50萬都賠光,還積欠了120萬,共同財產的100萬不足以清償債務。這時候債主權利要求B將特有財產拿出來替A還債

其中一個人有賺錢,配偶就能得到一半的所有權;反之,配偶的債務(不分結婚前後)都應該用共同財產來償還。而且,如果其中一方的負債大於共有財產,債權人(債主)還可以要債務人的配偶拿特有財產出來幫另一半還債。

但如果像上面的例子中,因為共同財產不夠,B就拿出自己特有財產中的20萬幫A還債。等共同財產又有儲蓄時,B可以從共同財產中拿回原本屬於自己的20萬元。另外,由於那債務是A自己投資失敗造成的,並非共有債務,等A又有屬於自己的特有財產時,也要將從共有財產預支的100萬「歸還」。(民法第1038條第二項

 

財產關係消滅時

第 1040 條(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其財產之分割)

  1.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2.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財產關係消滅的可能是離婚,也可能是改用其他財產制。但不管怎麼樣,只要共同財產關係結束,夫妻可以拿回自己的訂約前財產,剩下的財產一人一半。

 

雖然這樣的財產制在台灣的已婚夫妻中是最少見的,但不代表完全沒人選擇。筆者看過不少一起開店做生意的夫妻會簽約選用共同財產制,他們認為既然店是兩人一起經營、一起當老闆,就該「有福同享,有難同當」。
不過,也因為這樣的財產制要替另一半還債,如果讀者的配偶是屬於債務偏多的狀況,不太建議選擇約定共同財產制

在選擇約定財產制前,可以先與律師諮詢,讓專業人士幫忙評估這樣的決定是否恰當,以免事後反悔。

您的幸福美滿,就交給晚晴法律事務所來守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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