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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費的請求權無法被繼承(民法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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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的文章內我們曾經有提到,「扶養費」的產生,不外乎都是因為父母沒有充足的資產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問有沒有工作能力)。這時候,他們可以依照第1114條第1116條向子女們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通常都是索討扶養費)。

但如果在請求的過程中,原告(需要被扶養的長者)不幸過世了,長者的繼承人能代替他們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費嗎?

舉個簡單的例子:
60歲的A有心血管疾病,定期就診拿藥對已經無法工作的A來說是個很大的開銷。A的兒子B在多年前因車禍過世,而B的兒子C只有15歲無法負擔扶養義務,A也沒有其他家屬或兄弟姊妹,依照民法第1115條所定的扶養順序,B的妻子D應負扶養義務照料A。由於D沒有照顧A的意願,A又很需要醫藥費方面的協助,於是對A提出給付扶養費給付之訴
但A在判決定讞前就因病過世了,A唯一的繼承人C是否有辦法繼承這個訴訟,代替A向D索取扶養費

開始分析這個案例前,光憑敘述,大家都知道C是D的兒子。兒子代替祖父母向母親索取扶養費……怎麼聽都覺得好像哪裡怪怪的?
而且A索取這筆錢的目的是為了拿來看病,如今A已經不在了,要來的錢也沒辦法如願讓A就診,讓C來代替A請求這筆扶養費,最終還是進到C的口袋吧?

其實在民國49年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中,就曾經提及此事,那是個電腦還不普及的年代,法官們必須親自動手撰寫判決書,在司法院網站可以找到手寫判決書的掃描檔案。筆者也在這裡附上一張截圖讓大家一起看看60年前的判決書

【判例字號】49台上625【裁判日期】49/04/09【案由】損害賠償

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判例的效力等同於一般法律,即便這個判例的年代有點久遠,現在的法官在審判時還是不時會引用這個判例

我們可以從這個判例中知道,扶養請求權是「一身專」的權利,必須有「需要被扶養的原因」才有請求扶養的必要。死人不需要被扶養,所以請求權人過世後就沒有再請求扶養的必要了,繼承人與需要被扶養的人是不同的客體,當然也沒辦法繼承扶養權利扶養義務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產生,不是繼承而來。所以繼承人沒有權利代替被繼承人請求扶養費

但如果是A的鄰居E在A過世前代替D照顧A的生活起居,即使A過世了,E還是有權向D請求給付在A生前所付出的扶養費用。這部分的費用請求算是不當得利返還,不是扶養費繼承。(延伸閱讀:扶養費可以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嗎?(案例)

 

雖然對年邁的老人氣之不顧很殘忍,但扶養費本來就是因為有人需要被扶養才會產生的額外費用。所以長者們過世後,繼承人沒有代為求償扶養費權利。希望這篇文章可以對有類似疑問的朋友們帶來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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