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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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是「交付審判」?

簡單來說,就是「法官直接允許刑事案件進入訴訟程序」。
一般刑事案件都是送到地檢署後經由檢察官偵查,確認有犯罪事實並且有充足的證據後才會決定起訴,進入訴訟程序

會讓法官來決定是否要審理案件,那一定是「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的案件」。原告對檢察官的決定感到不滿,就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緩起訴: 延期起訴,暫時不起訴的意思。(參考資料:高雄地檢署

如果被法官裁定批准,也意味著「打臉檢察官」、「推翻檢察官」。

 

該怎麼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原告當事人)如果不接受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可以在收到處分書後的10天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有管轄權的一審法院提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一項

*管轄權
有審判權的法院,原則上是被告居住地案發地

因為法律規定「交付審判『一定』要委任律師」(強制律師代理),所以即便是再怎麼荒唐的不起訴處分原告一定都要委任一位律師來幫忙提出聲請狀。請注意,是「委任」,不是「代筆撰狀」,狀紙上最後面的「具狀人」一定要是律師,沒有律師身分的人就算寫得再好,也會被裁定駁回程序不合法)。

 

檢察官憑甚麼不讓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說白一點,主要也是擔心「浪費司法資源」。法律對社會大眾來說只是一種「工具」,真的碰到困難才會想辦法用法律討回公道。但並不是所有「從客觀角度來看有吃虧」的事都能告。

舉個簡單又狗血例子:
男朋友劈腿與小三上床還搞大對方肚子,於是拋棄交往多年論及婚嫁的女友。任何人聽到這件事都會覺得女友很可憐。但礙於他們還沒結婚,不能對男友及小三提告通姦罪。女友最多只能向男友請求解除婚約的損害賠償(民法第979條)。(請注意:通姦罪已經在民國109年5月29日除罪)

像上面這樣聽起來理虧卻根本告不成的事還挺常見的,所以察官在收到案件後,就會依職權收集證據和調查案件。沒辦法告的案件檢察官會予以不起訴處分,這樣一來案件也不會進到法官手裡。可以說是一種「法官過濾案件」的步驟。
另外,偵查中的案件是由地檢署來負責起訴案件才會進入法院。負責單位不同,所以同一個案件在地檢署與法院案號是不一樣的。

 

為什麼一定要委任律師?

如果每個不起訴案件都跑來聲請交付審判法官一看發現是根本不能告的案件,那結局和被檢察官不起訴並沒有差異。因為聲請交付審判是原告直接向法官提出,中間不會經過檢察官法官只負責審理案件,沒那麼多閒功夫幫忙收集證據

律師,在大家的觀念裡都是誰付了錢就在法庭上幫誰說話,但他們再怎麼說都有法律底子,不可能為了賺錢平白無故接了一個根本不可能告的案件,那對他們自身與事務所的名聲也會有影響。所以被委任交付審判律師,一定會揭盡所能找出有利於原告的理由來「打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律師可以幫忙做甚麼?

律師的工作並非只要依照委託人的吩咐寫張狀紙呈報法院就可以收取委任費用了。被委任幫忙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同時也會有權利調閱檢察官偵查案件時所做成的卷宗和先前調查到的證據資料,甚至還能將卷宗資料以翻拍的方式帶回去撰寫聲請狀。【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二項

卷宗
不管是法院審判案件還是檢察官調查案件,都會將得到的資料(證據狀紙正本、委任狀……等)整理成一份「卷」。換而言之,可以從「」裡得知關於這個案件處理的各種情報。

閱卷
有去過法院的朋友們有時候會看到一堆律師在一個放滿影印機的房間內影印資料,卷宗不能帶離法院,所以他們必須將資料印出來帶回去撰狀。這樣的步驟我們稱為「閱卷」。只有受到當事人委任律師才可以聲請閱卷,其他律師是不能隨便碰的。被委任的律師也只能閱覽被委任案件的卷宗,其他同一個當事人涉及的案件如果沒有被委任就無法閱卷

因為「交付審判是不起訴處分的最後救濟」,律師可以說是原告最後的希望了,被賦予這份工作的律師也會格外小心,盡全力從檢察官先前調查到的事實和取得的證據撰狀,告訴法官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

 

不起訴就重來?

抱歉,基於「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處理過的案件就沒辦法再提告了。

 

交付審判可以撤回嗎?

可以,只要在法院裁定以前都能撤回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58-2條第一項

但已經撤回交付審判的「當事人」就不能再次提出交付審判了。【刑事訴訟法第258-2條第三項】請注意,是以「當事人」為「單位」。如果同一個案件有好幾個原告,每個人都有權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其中一個原告撤回聲請不會影響其他原告的權利

 

對交付審判的裁定結果有異議該怎麼辦?

刑事訴訟法第258-3條第五項

聲請人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法院駁回(不會進入審判程序)就沒辦法抗告了,必須接受這個結果
被告法官准許案件交付審判,被告可以提起抗告

駁回
維持目前的結果,不會產生任何改變

*抗告:
不服法院的裁定,直接向上級法院請求改變或撤銷裁定

 

司法院對於交付審判的介紹: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656-6f3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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