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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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1條

  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0條

  1.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這是一個大家再熟悉不過的法條,最常在新聞媒體上看到的說法應該是「性侵」或「強姦」,但在法律上的正確名詞應該是「強制性交罪」。

強暴:用身體的力量或不法手段控制行動
脅迫:讓對方心生畏懼,不得不順應自己的行為或意思
恐嚇:讓對方心生畏懼,不得不答應自己的要求
催眠術:用心理暗示的溝通技術,控制對方的行動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強迫任何的方式讓對方別無選擇都包括在內

法條本身特別強調「強制」,就有「強迫」的意思在。

 

要證明有性交行為很容易,身體或衣物上殘留的DNA就可以做為證據。比較困難的地方還是在於要證明這性交行為是違反內心的意願。有許多強制性交罪的罪犯都會以「對方是和自己合意性交」作為脫罪的藉口。甚至有不少強制性交罪沒告成卻被反告妨害家庭通姦罪的例子。這時候,法庭上的陳述與「犯罪現場」的保留就很重要。

*請注意:通姦已經在民國109年5月29日宣告除罪,但受害者還是可以向對方及配偶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詳情請參考本諮詢網的服務項目頁面

 

但是,如果內心非常不願意,但礙於特殊原因只能勉強答應與對方發生關係,這樣也算是強制性交罪嗎?

舉個比較好懂的極端例子:
甲女是社會新鮮人,希望可以盡快找到工作。有一天在前往面試地點的路途中遇到乙男,表明希望可以與甲女發生關係。甲女雖然內心不願意,但因為當下急著要去面試,怕自己不答應乙男會對自己有所不利,就沒想太多。勉為其難接受與乙男發生關係。
事後,如果甲女想提告乙男強制性交罪,乙男用:「是她自己答應的,我也沒有拿刀脅迫她。」來作為脫罪理由,這樣還告得成嗎?

會特別在法條內強調「違反意願」當然不一定要有強暴「手段」,只要被害人在性交行為上沒辦法維護自己的性自主權,違反內心意願都應該包括在內。人在遇到危險狀況時多少會感到徬徨無助,意思決定的自主能力肯定會比較薄弱,很容易受到旁人影響。
所以法官們在審理時,通常會依照當下情況來判斷。是否有利用對方內心的軟弱來誘使對方答應與自己發生關係。因為這確實也是「違反意願」。雖然表面上看起來答應了,但那是別無選擇,這與「強迫」沒任何區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

強制性交罪是最低本刑三年的「強制辯護」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那方無論如何都會有律師出庭辯護。筆者在這邊也會建議受害者也尋求律師的幫助,好讓自己在訴訟上對等,有比較高的機會獲得勝訴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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